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34-2024112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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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適佑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適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黃適佑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黃適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 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2時至20時18分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 區峨嵋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吳 明展」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同日15時52分至20時18分間某時,以WeChat向邱○ 翔佯稱:無力負擔房租,即將被房東趕出去云云,致邱○翔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嗣由該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黃適佑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翔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We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均為幫助詐欺罪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非已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且被告前已有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詐欺之素行,有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判決、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本院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已得依幫助犯、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院卷第122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已取回提款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123頁),為 免上開帳戶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而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