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35-20241115-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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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正義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正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正義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求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車站附近 ,將其於110年4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泓」之人使用。「阿泓」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向香港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起以LINE向覃傑鳴佯稱:可於網路平台交友投資、每月獲利20%云云,致覃傑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8日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後,於112年1月9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55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之點數儲值至上開SIM卡所連結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嗣因覃傑鳴欲提領獲利屢遭推託始驚覺受騙。 ㈡於112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8日間某時,在萬華車站附近, 將其於112年5月17日所申辦之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交付予「阿泓」使用。「阿泓」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以上開SIM卡致電林文國佯稱:有客戶欲以1億2,000萬元購買林文國所有生基塔位,然需先支付300萬元節稅云云,致林文國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18時至19時許、同年月21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中福公園內,將100萬元、200萬元交付予自稱「江定洲」、「曾博恩」之詐欺集團車手收受,嗣因林文國要求提供買賣證明遲遲無果始驚覺受騙(「江定洲」已返還30萬元)。 二、案經覃傑鳴、林文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鄧正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 第93頁),核與告訴人林文國(見新警刑字第1130006450號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覃傑鳴(見警卷第65頁至第7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文國指認)(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林文國提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影本、詐欺集團使用車輛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8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文國報案)(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告訴人覃傑鳴提出之購買點數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第76頁、第78頁、第86頁、第108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4頁)、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6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覃傑鳴報案)(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上開SIM卡予「阿泓」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泓」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交付SIM卡行為,前、後時間相隔逾數月,且被告係於第一次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行為後,始另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交付「阿泓」使用,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提供上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因經濟困難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提供帳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之素行,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53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覃傑鳴、林文國損失分別為1萬5,000元、270萬元,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擔任臨時工、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95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覃傑鳴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由「阿泓」提供免費飲食外,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而飲食利益甚微,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上開SIM卡5張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 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SIM卡予「阿泓」使用,其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再者,行動電話門號未若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係專供實質或虛擬通貨移轉、交易使用,反而具備通話、傳訊、上網等各種通訊功能,用途多端,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關聯性較低,被告依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詐欺集團有將行動電話門號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卻不必然能預見詐欺集團會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遊戲橘子帳戶後,再以該遊戲橘子帳戶儲值功能以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從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2次提供上開SIM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