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36-20250325-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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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漢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52號、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漢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瑋霖」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邱永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工程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邱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吳麗美、羅主成、高慧真、連武忠、張麗玉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轉出方式取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吳麗美、羅主成、高慧真、連武忠、張麗玉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麗美、高慧真、連武忠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永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將上開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辯稱:其係單純遺失存摺、提款卡,並未交付他人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云云。 2 ⒈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麗美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⒈被害人羅主成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被害人羅主成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高慧真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慧真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連武忠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連武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⒈被害人張麗玉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被害人張麗玉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聯邦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6年間所申辦之事實。 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款項旋遭電子轉出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60、27840、27842、27843號不起訴處分書 1.被告邱永漢於112年4月30日,將自己聯邦銀行帳戶持往桃園市中壢區奇異果共享旅店,欲將自己聯邦銀行帳戶販賣予另案被告陳瑋霖、陳品安(由桃園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然尚未交付帳戶,即遭警方查獲,足見被告迄112年4月30日遭警方查獲時點止,聯邦銀行帳戶仍在自己保管、支配之下。 2.被告甫於112年4月30日在奇異果共享旅店販賣帳戶未遂即為警查獲,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豈有於112年5月下旬相同之聯邦銀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電子轉出方式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吳麗美(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吳麗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35分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2 羅主成(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羅主成,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19分 1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3 高慧真(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高慧真,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45分 45萬6906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4 連武忠(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連武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50分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5 張麗玉(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1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張麗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55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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