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51-2025021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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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林育婷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嗣林育婷明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 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林育婷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共19萬元)全數提領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林育婷提供其他帳戶,林育婷另於112年11月3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再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後,林育婷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除留下28萬元充作自己之報酬外,再將其餘22萬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林育婷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9-31頁、院卷第91、160-161頁),且有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警卷第11-43頁),復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2帳戶所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法 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000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之洗錢犯行均自白,惟均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⑷據上,本案倘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轉匯告訴人蔡順嫀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00萬元(警卷第9頁、院卷第91頁),而就此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蔡順嫀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應認被告此部分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 依憑卷內現有證據,本院難就此部分以前揭罪名相繩,業如前述,然因起訴意旨所指罪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罪名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蔡順嫀詐騙,係 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由前階段基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提領轉匯告訴人蘇進富、李易駿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除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外,亦有將告訴人潘世豐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再提領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所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上開2罪之正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3個 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提領轉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世豐、蔡順嫀、李易駿成立調解,惟迄未見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院卷第107-110、149-151、165-169頁),被告亦供承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開始按調解筆錄給付等語(院卷第160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誠意。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獲利益,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緩刑制度係 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謙抑刑罰之使用,期使行為人真誠面對罪愆,認知犯罪行為之錯誤,努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形塑正確規範價值,重新回歸社會,而為刑罰之替代選項。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首應斟酌行為人破壞法秩序之程度,程度越高,代表其敵視社會群體生活規範價值越為嚴重,越難依憑緩刑改正,而有施以刑罰矯治之必要;其次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且存在健全完整之家庭社會支持系統,緩刑宣告始得謂妥。本案被告非但提供本案2帳戶,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贓款,所獲報酬高達28萬2,000元,其犯行破壞法秩序之程度非輕,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潘世豐、蔡順嫀、李易駿成立調解,卻未按調解筆錄履行,可見被告實際上未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被告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本案並不適合諭知被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獲得報酬2,000元;嗣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出19萬元、提領50萬元再轉出22萬元,剩下28萬元對方稱都是我的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本案共獲得報酬2,000元、28萬元等語(院卷第91頁),被告因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28萬元,共計28萬2,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之款項,其並未參與轉匯行為;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部分,除其所獲得之報酬外,其餘贓款被告均已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順嫀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廣告,蔡順嫀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順嫀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順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14分許 10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順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5-19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09-210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3-197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蘇進富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廣告,蘇進富於112年11月23日8時54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蘇進富佯稱:操作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進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3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林育婷於112年11月23日11時47分許、同日13時11分許,依序提領6萬元、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進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10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13、117-11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7-11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1頁)  起訴書富表編號2 112年11月23日 8時55分許 2萬元 2 李易駿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廣告,李易駿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易駿佯稱:透過投資APP儲值金額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易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3日 9時9分許 1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林育婷於112年11月23日13時31分許、同日15時27分許,依序轉匯3萬元、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5-13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警卷第151-167、17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9-141、14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潘世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潘世豐聯繫,向潘世豐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世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30日 9時37分許 5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林育婷於112年11月30日11時18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世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3-55頁) ⒉匯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71、79-9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7-65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育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林育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林育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林育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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