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55-2024103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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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婷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未扣案之丙○○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649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丙○○應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幫助該 人或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報酬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2時41分許,將其所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649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 之提款卡置於臺北火車站西區停車場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7日,以冒充博客來客服稱要解除 扣款之方式,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 分別轉帳29,910元及1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又旋遭轉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8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4、27至29、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條項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 日施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為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 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偵緝字卷第73頁),僅於本院自 白,是被告僅得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上開兩次修法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之15萬元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4萬餘元,所生損害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沒有錢也沒有工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須扶養2位未成年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經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82頁)。從而,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告訴人係因已獲得車手完全賠償損失,故僅要求被告當庭道歉(本院卷第88頁),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勵自新,且此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灣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二)犯罪所得部分: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未收 到報酬(本院卷第9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轉 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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