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59-20241122-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義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義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轉匯,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王德義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使用,王德義並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角色。王德義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足認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潘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Facebook向范秉棋佯稱:父親過世需錢孔急、請匯款至表兄帳戶云云,致范秉棋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王德義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1時21分、同日11時2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光復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2,000元後(含上開詐欺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再臨櫃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范秉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王德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梁芷榮」之人,並依「梁芷榮」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2年3、4月間於LINE上結識「梁芷榮」,「梁芷榮」稱父親過世須向他人借款,然「梁芷榮」所有帳戶不能使用、山上只有郵局無銀行而須借用本案帳戶,其不知「梁芷榮」是詐欺集團,亦不知不可隨意提供帳戶或幫人領錢,其也被「梁芷榮」騙1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欲與「梁芷榮」交往而與「梁芷榮」聯繫,「梁芷榮」以父親過世為由向被告借款未果後,復向被告稱其所有帳戶無法使用需借用本案帳戶云云,被告因54年次、僅小學畢業而未曾察覺或懷疑「梁芷榮」所述有異,而提供本案帳戶封面並依指示領款轉匯,此部分雖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智識程度應無能力杜撰;且本案帳戶為被告唯一帳戶,保險費扣款、老人津貼均匯入本案帳戶,衡情被告不可能提供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陷生活於困頓;刑法之預見應有相當程度確信觸犯法律而非單純之猜測,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時空錯亂之情形,被告無法想像「梁芷榮」為詐騙集團成員而無詐欺、洗錢故意,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起,由自稱「潘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告訴人范秉棋佯稱:父親過世需錢孔急、請匯款至表兄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14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1時21分、同日11時2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光復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2,000元後,再臨櫃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鳳警偵字第1130005906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或作為取信被害人之手段,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所提領、轉匯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轉匯,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再予以提領、轉匯者,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58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前從事板模工作,現退休無業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不可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或幫別人領款云云,顯無足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刑法之預見應有相當程度確信觸犯法律而非單純之猜測等語,核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亦難採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欲與「梁芷榮」交往始出借本案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告不知「梁芷榮」為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梁芷榮」係於112年3月、4月間在LINE上結識,不知「梁芷榮」真實姓名、年籍,亦未實際見過面而僅看過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梁芷榮」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梁芷榮」完全未曾見面,而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梁芷榮」聯繫,二人間實無產生信賴關係之可能。又現今開設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並無困難,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並代為轉匯,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交易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梁芷榮」說她的帳戶不能用需跟其借帳戶,但未說理由,「梁芷榮」說是跟別人借錢,山上沒有銀行只有郵局,「梁芷榮」就說需要其所有本案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依被告所述,倘「梁芷榮」因父親過世需向他人借款,自可要求借款對象匯款予葬儀社或「梁芷榮」之同居共財親屬,甚或寄送郵政匯票,而無匯款予「於網路結識、不甚熟悉」之被告,再委由被告提領後予以轉匯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梁芷榮」上開要求顯不合常理。再者,郵局帳戶本可接收跨行匯款,亦無偏遠地區無銀行而僅得由郵局帳戶代收款項後予以轉匯之理,「梁芷榮」所述山區僅有郵局而需要本案帳戶代為收款後轉匯云云,悖於常情。是縱「梁芷榮」表示向他人借款要匯款予被告並請被告協助轉匯,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梁芷榮」要求提供帳戶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匯非屬合理,而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時,對於「梁芷榮」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恐與詐欺行為有關均有預見,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警詢中係先稱:其於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其妹王毓廷,告訴人所匯款項非其所提領云云(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經證人王毓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借用本案帳戶時間為112年12月後,告訴人遭詐欺與我無關,112年8月發生的話是被告自己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8頁)後,被告始於偵查中改稱:其於112年5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梁芷榮」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僅係選擇性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待其妹為相異之證述後後復變更說詞,而非有何時空錯亂、認知能力下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54年次、僅小學畢業且於警詢及偵訊中有時空錯亂情形,而未曾察覺或懷疑「梁芷榮」所述有異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尚遭「梁芷榮」騙1萬元云云。惟查,證人王毓廷於偵查中證稱:借本案帳戶是112年12月間的事,我幫被告投資而以本案帳戶匯款1萬元,那1萬元是我存進去的等語(見偵卷1第38頁),核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憑。 ⒊又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用以領取老人津貼及新光人壽保險金之 收款帳戶乙節,固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第47頁)。惟依社會救助法或國民年金法領取之老年給付於帳戶遭警示凍結時,仍可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另立帳戶以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尚難以本案帳戶為老人津貼匯入帳戶即認被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案發時不知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帳戶會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被告係因不知如涉詐欺本案帳戶將列警示帳戶並凍結相關功能,而非因信任「梁芷榮」所為確係合法始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提領轉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唯一帳戶,保險費扣款、老人津貼均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不可能提供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陷生活於困頓等語,亦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予以提領、轉匯,被告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其開設之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予以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提款、匯款車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贓款,致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害,已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分工角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未曾因詐欺案件遭科刑之素行(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退休無業,賴老人津貼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匯,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