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61-2024110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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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5、236、237、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偉傑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176018*****04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偉傑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交情尚淺之張乙玲(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76018*****04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分別設定7組、1組(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1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2組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12月20日,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張乙玲租屋處,當面告知張乙玲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供張乙玲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偉傑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林佳萱、吳太生、陳家禎、歐陽海玲、林秀玲、楊淑梅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詐欺款項悉數轉匯至陳偉傑所設定之上開彰化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偉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 0903701號函暨所附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懷疑過將本案帳戶交給張乙玲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也知道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沒有辦法追蹤帳戶內之金流流向及金流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林佳萱等及被害人歐陽海玲,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四卷第55、61頁,本院卷第68、82頁),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難認素行良好,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交情尚淺之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依指示設定大量約定轉帳帳號,並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佳萱等及被害人歐陽海玲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足而未能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而查本案帳戶,尚未經終止銷戶,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03701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林佳萱等及被害人歐陽海玲遭騙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林佳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佳萱,並於111年12月22日向林佳萱佯稱:將錢轉至其提供之帳戶可以賺錢等語,致林佳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7至22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錄表及所附相關證據(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2月22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2 吳太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太生,並向吳太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太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56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27頁) ⒊告訴人吳太生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29頁) 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料(見偵二卷第31頁) ⒌告訴人吳太生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偵二卷第31至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家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家禎,並向陳家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家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07分許,匯款50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所附告訴人陳家禎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5頁) ⒉告訴人陳家禎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5至3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3至5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歐陽海玲(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1時51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歐陽海玲,後來提供「萬和投信」之網站網址供被害人歐陽海玲入金,並向歐陽海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歐陽海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0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歐陽海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69頁) ⒉被害人歐陽海玲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71頁) ⒊被害人歐陽海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73至77頁) ⒋被害人歐陽海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9至82頁) 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87至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1至92頁) ⒎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3至1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秀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秀玲,後來提供「加福證券」之APP下載網址供林秀玲申請會員及操作股票,並向林秀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秀玲詐騙案件匯款金流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33頁) ⒉告訴人林秀玲網路銀行匯款記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35至1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9至140頁) 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41至15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6 楊淑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淑梅,後來提供「利興證券」之APP下載網址供楊淑梅投資操作股票,並向楊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四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楊淑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四卷第27至37頁) ⒊告訴人楊淑梅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四卷第39至43頁) ⒋利興證券APP外觀、告訴人楊淑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偵四卷第45至11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四卷第121至1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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