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65-2024112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麗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2號、第393號、第39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麗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柳麗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322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柳麗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 之某時,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322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帳或提領,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柳麗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 9至53頁,本院卷第181、18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 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 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訊時已就主要犯罪事實向檢察官坦承,並供 稱希望可以給其一個合理的處罰等語(偵卷第49至53頁) ,堪認業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受傷、毒癮纏身、經 濟窘迫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 定適用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及詐欺之犯行,已適用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並遞 減其刑,且被告雖有生活窘迫之情,然為圖不勞而獲即 造成他人重大損害,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於客觀 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尚難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應於後續量刑部分加以斟 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1天8千元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6百多萬元,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0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沒有錢想要賺對方所說報酬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家顧小孩、須扶養1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華南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 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款帳戶 證據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9時50分許 120萬元/本案帳戶 1.丑○○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9至1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同)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112年8月23日11時許 30萬元/本案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本案帳戶 1.庚○○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13至25頁) 2.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181至18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112年8月24日11時55分許 100萬元/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2時49分許 160萬1,981元/本案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1時許 35萬元/本案帳戶 1.乙○○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27至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205頁) 3.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213至22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2時10分許 39萬元/本案帳戶 1.己○○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33至3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24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47分許 32萬0,939元/本案帳戶 1.辛○○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35至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269頁) 3.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截圖(P1第273至28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1時9分許 61萬元/本案帳戶 1.壬○○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39至43頁) 2.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301、303至317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P1卷第31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本案帳戶 1.癸○○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45至49頁) 2.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337至351頁) 3.台北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35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本案帳戶 1.戊○○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51至5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1時15分許 17萬元/本案帳戶 1.丙○○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5至7頁) 2.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41至44頁) 3.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P2卷第4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10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1分許 10萬元/本案帳戶 1.子○○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5至7頁) 2.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3卷第19至43頁)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P3卷第5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宗代號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5443號卷 P1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7897號卷 P2 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9243號卷 P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