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66-2024122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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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倩雯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倩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倩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吳○妮(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5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起,以「假蝦皮搶單、真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柯雁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4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提供家庭代工廣告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不詳之人,然辯稱:我向對方應徵蝦皮搶標工作,報酬是點單60次會有100元,我總共完成點單120次,對方說要把點單報酬匯給我,於是我就交付帳戶帳號給對方,之後就收到100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位 於花蓮縣壽豐鄉(地址詳卷)之戶籍地,將其女兒吳○妮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搶單-林宜璇」之人(下稱「搶單-林宜璇」),嗣告訴人因應徵蝦皮搶單報酬發放工作,而依「搶單-林宜璇」之指示,匯款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3至55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搶單-林宜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37、73、77至9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頁110至111頁),是上開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00元,非屬告訴人受 騙所處分自己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 行為之一,為其構成要件。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須為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連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連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等旨,可知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連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前置之特定犯罪亦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只要有證據足以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之間有所連結,而行為人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一般洗錢罪之成立,雖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然仍應具備「可疑金流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之要件。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代工的求職廣告,對 方(即「搶單-林宜璇」)稱可以先在蝦皮平台,以對方的帳號從事蝦皮搶單工作,60單賺取佣金100元,隨後對方又稱需要招人幫忙發放100元薪資,幫忙轉發薪資100元可得到30元薪水,我就照對方指示接受工作,並於當日(即112年9月11日)利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收到2筆匯款(12時55分1000元、20時41分1000元),再依指示於11日與12日匯出共13筆100元薪資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於9月12日我在搶單群組看到有人稱自己帳戶遭到警示才起疑心詢問林宜璇相關問題,問完對方就沒再給我工作也沒主動聯絡,至今(14)日我發現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遭到警示才覺得我遇到網路求職詐騙,而我除了帳戶遭警示外沒有其他損失等語(見警卷第53至57頁),是依告訴人所證,其係應「搶單-林宜璇」之人之要求,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前後收受共計2000元,告訴人再依「搶單-林宜璇」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以100元為單位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100元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即本案可疑金流100元),經與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簽名確認過之「柯雁菱遭詐騙匯款紀錄明細表」及告訴人與「搶單-林宜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第71、73、89頁)之內容互核相符,顯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100元,並非其因受詐騙而處分自己財物所匯出之款項,自難認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騙告訴人上開100元款項,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可疑金流100元,亦未能連結特定犯罪,是被告縱有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搶單-林宜璇」,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非自己名下帳戶資料,而未提供自己帳戶乙情主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然本案可疑金流100元已不具不法原因連結,已如前述,則無討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餘地。 (三)被告所為不構成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其中 該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條文內容未變)。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有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可參。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00元金流,既欠缺與特定犯罪之不法連結,依上說明,則應進一步論究,被告為收受100元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搶單-林宜璇」,是否構成上開規定所定之特殊洗錢罪。 ⒉又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因行為人並無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即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⑴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 、存摺或印鑑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案郵局帳戶自始至終均於被告管領掌控之下,被告並未讓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予他人,故他人並無從利用該帳戶從事提領、轉匯等取得並隱匿詐欺所得等行為。又現今社會因上網十分便利,可快速、即時、廣泛傳遞資訊,且自COVID-19疫情爆發之後,工作模式亦不限於受僱者到公司所在地上班,在家工作、遠端工作者亦時有所聞,而遠端工作者,透過網路完成指定工作,再透過轉帳非現金領取方式取得工作報酬,亦非罕見,是遠端工作者基於薪資轉帳名義,而提供薪資轉帳帳戶帳號,所在多有。本案被告自陳已依指示付出相當勞力,依指示完成工作,而後為領取工作報酬,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此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歷程,經核與上開現行遠端工作者領取報酬之常情相符,況被告供述之勞動付出內容與預計所得報酬相較,亦未有偏離薪資行情、顯不相當之情,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時,是否具備無正當理由之違法性,已有可疑。 ⑵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因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於前案中,係因出租帳戶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交付攸關金融帳戶管領、支配權限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僅交付帳戶之帳號,且本案交付帳戶帳號之緣由亦與前案不同,又被告先前並無蝦皮搶單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無法排除被告因未有蝦皮搶單之工作經驗,而遭詐騙集團以匯款搶單可獲取佣金報酬之方式,騙取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可能性,是尚難以被告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具有移轉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