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73-20250106-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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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東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貳、二、(七)項第14行起關於 「4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年內向公庫支 付6萬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應向公庫支付金額之緩刑條件,已於主 文欄諭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於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貳、二、(七)項第14行起誤載為「4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實係於「4年」後接連將數字誤載為「4萬」,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