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75-2025021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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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2號、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洗錢財產上利 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兒林若恩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蒝、施智泓、孫憲、徐翊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154至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龍固坦承甲帳戶為其所有,乙帳戶係以其女兒 林若恩之名義所申設,乙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告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後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用LINE連繫,對方說我的信用額度不夠所以要買保險,要求我寄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並稱要提供密碼才能入保險,有保險貸款才會通過,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所有,乙帳戶係以被告女兒林若恩之名義所申 設,乙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告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吉警5543卷第9至13頁,偵2622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61至69、151至16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020006號函、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吉警5543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上述甲、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足認上開甲、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因需款孔急欲辦理貸款,故聯絡臉書上看到的 「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幫其辦理貸款等語。然被告自陳:因為我的聯徵記錄很差,他們說信用度不高,要我提供提款卡買保險讓保險金入帳,又說如果有自己親人保證貸款的話,貸款會很容易過,所以我也提供我女兒的帳戶和提款卡,我沒有問做保證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當時急著用錢,沒有想這麼多,我提供的2個帳戶裡本來就沒有錢,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能確定匯入的金錢來源是否合法,我之前當職業軍人時,曾跟銀行成功申辦到信用貸款,退伍後要買機車,跟銀行申請貸款時即因信用不夠無法貸出款項,我跟「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是用LINE聯絡,但我無法提供對話記錄,也把跟對方聯絡的群組刪除了,我有網路郵局,有匯款紀錄都會通知我,我在2月2日發現帳戶有資金匯入,想詢問「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時即發現連絡不上對方,當時就覺得有問題,但因忙著上班並未去報警,等2月7日到郵局辦理停卡即被告知帳戶都被管制了,我以為被管制就不用報警所以並未報警等語(見吉警5543卷第9至13頁,偵2622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64至65、159至163頁),可知被告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則其在明知自身無法透過一般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之「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有何能力為其成功核貸、為何購買保險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竟從未加以詢問,已有違常情;況「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40餘歲,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土木工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64頁),足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因需款孔急,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依「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指示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不能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 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經查於113年1月29日被告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前,上開帳戶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44元、0元,此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吉警5543卷第27、29頁)。觀諸甲、乙帳戶於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甲帳戶內之餘額甚少、乙帳戶內並無餘額乙節,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見提供甲、乙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亦有其他人被「信達國際公司」詐騙 ,並提出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之)。  ㈡查被告未能提出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其所提供由「黃櫳正」在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張貼之貼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當下可確信其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跟對方說我要貸款10萬元,分期3年償還,之後我要還款他會寄送匯款單,或在我帳戶裡直接扣錢,利息比一般銀行還高,忘記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其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跟對方說要貸款10萬元,沒有去了解貸款利率,對方說等審核後再通知我能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就其是否知悉貸款利率為何乙節,前後陳述不一、難實其說;且當被告發現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並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失聯後,竟未掛失或立即報警,此亦與一般人得知自己帳戶有異常情形之反應有別。本院無從查證被告依指示交出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使本案詐欺之人轉出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甲、乙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甲、乙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40萬2,640元),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告訴人陳俊蒝表示從輕量刑、告訴人孫憲表示請從重量處5年刑度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65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需扶養母親、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前,甲帳戶餘額為44元、乙帳戶餘額為0元,目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分別為44元、72,613元,此有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吉警5543卷第27、29頁),將目前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時之金額,計算得出甲帳戶內金額為0元(44-44=0),如附表二所示乙帳戶內之金額為72,613元,此即為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案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已 因交付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甲、乙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又該等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甲、乙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慧君未提告 於113年2月4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陳慧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甲帳戶 1.陳慧君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47至48頁)。 2.往來明細(見吉警5543卷第49至51頁)。 2 陳俊蒝 於112年12月15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俊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甲帳戶 1.陳俊蒝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63至68頁)。 2.轉帳收據、對話紀錄(見吉警5543卷第69至76頁)。 3 施智泓 於112年11月19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施智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1.施智泓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87至89頁)。 2.轉帳收據、對話紀錄(見吉警5543卷第91至95頁)。 4 孫憲 於112年12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孫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匯款8萬2,640元。 乙帳戶 1.孫憲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107至111頁)。 2.轉帳收據(見吉警5543卷第113頁)。 5 徐翊婷 於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徐翊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甲帳戶 1.徐翊婷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29至30頁)。 2.轉帳收據(見吉警5543卷第37頁)。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帳戶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72,6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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