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76-2025022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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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葦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葉孟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60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40號帳戶(全帳 號詳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 葉孟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 內,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64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60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 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4 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上揭3個帳戶 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楊意成」(以下簡稱「楊意成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 送予「楊意成」。嗣「楊意成」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林豐翔、溫婉涵,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內後,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 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葉孟葦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帳戶提 款卡、中信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楊意成」,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為了公司合法節稅才交付,對方單純口頭上跟我說節稅是合法的,並給我看提款卡租賃契約,所以就相信對方,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以:對方捏造提款卡租賃契約,以取信被告,使被告誤以為提供帳戶為合法,且被告發覺受騙後,立即報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永豐、中信及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 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中信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楊意成」,而告訴人林豐翔、溫婉涵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內,其等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62、1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翔、溫婉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45至47、84至86頁),復有被告與「楊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之求職廣告擷圖(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31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為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其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審酌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其所為之查證內容等情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 之可能: ⑴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29歲,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為高中畢業,又自陳:自20歲後即出來工作,幾乎都從事餐飲業,對方告知我提供各家銀行提款卡之報酬後,我回覆對方「如果被抓到呢」、「風險大嗎」,是因為我覺得有可能違法的,對方請我去7-11寄交帳戶資料前,我之所以回覆對方「我等等去,在整理卡片,把餘額都用出來,確定不會出事?」,因為提款卡是蠻重要的東西,不可以隨意交給別人,所以提款卡寄送出去還是會怕怕的,也知道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遭用於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199頁),此亦有被告與「楊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39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更已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⑵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帳戶租期為3天1期,永豐、中 信、玉山帳戶之每期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萬、7萬、5萬元,提供提款卡和密碼,3天就可以賺到兩個帳戶5萬元和7萬元之租金,目前每月工作日約24天,月薪約3萬初元之薪資水準,且沒有查詢過該公司的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94至195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經告知提供各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獲取與常情顯不相符之高額報酬,而金融帳戶之開設門檻,一般民眾只需要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任意在各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對一般公司行號之企業戶亦是如此,根本無需大費周章透過支付租金之方式以取得他人名義之帳戶使用,況被告未任職於該公司,亦不具掌管該公司財務、會計之權限,是該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該公司及被告間並無對方身分資料之情況下,該公司根本無從控管該不詳之個人任意提取其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是公司行號以不詳個人之存款帳戶作為公司款項進出之企業帳戶使用,而放任公司款項陷入遭不詳他人侵吞風險之情,已違常情。而以被告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對此明顯異常之處,理應能輕易察覺,被告聽聞該不合理報酬時,應已察覺提供帳戶係供不法使用,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賺錢」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心態。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其於寄交帳戶資料前,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所以如果對方是騙人的,也不會有金錢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出去時,被告已事先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匯出去,所餘之存款金額甚微,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抱持著為賺取帳戶租金利益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⑶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公司,其主觀上當能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已知上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沒辦法追蹤帳戶內款項流向(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無從追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已預見上情,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而收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 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楊意成」,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況被告自承:「其有向『楊意成』確認提供帳戶賺取租金是否風險大、確定不會出事?」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4頁),更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用之風險後始出言詢問安全疑慮,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要無足取。又被告之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遲至113年1月24日始報警處理,有前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8552號函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9847號函文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1、93至95頁),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從而,尚無足徒憑上開報案紀錄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中信及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林豐翔、溫婉涵,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同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收受、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金報酬,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豐翔、溫婉涵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尚未經終止銷戶,有前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函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對於構成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林豐翔、溫婉涵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假冒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豐翔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買賣社團內之腳踏車,並要求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開通後再稱下單時帳戶遭涷結了要趕快處理等語,致林豐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5時1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9至56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71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見警卷第73至76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2 溫婉涵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6日14時27分許假冒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婉涵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販賣之尿布,並要求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開通後再稱無法下標、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溫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7至8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9至9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4頁) ⒌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95至10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1至1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6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82元 113年1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