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78-20250122-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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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嘍幸‧彼給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嘍幸‧彼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嘍幸‧彼給明知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或幫助詐欺得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5筆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同年4月18日起,對告訴人張晉嘉佯稱:若提供金融帳戶可給予報酬云云,並提供本案5帳戶之帳號,要求告訴人新增為自己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然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為凍結本案5帳戶,而分別於同年4月21日21時4、5、5、7、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5帳戶後,旋即報警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得利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畫面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伊雖 然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但當初對方是透過臉書跟伊說需要帳戶使用,伊想要幫助對方,沒有多問就答應了,對方也沒有要給伊錢,伊只想說幫別人是好事,所以就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給對方,伊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該怎麼說,但伊還是認罪等語(見院卷第155-156、238頁)。 ⒊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其申辦之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在臉書上張貼租帳戶之廣告,告訴人張晉嘉因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本案5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本案5帳戶設為告訴人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因告訴人已察覺對方是詐欺集團,為了凍結本案5帳戶,始分別於同年4月21日21時4、5、5、7、6分許,各匯款1元至本案5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53-1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然經審視告訴人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所張貼: 「誠信,收租各銀行本子,可面交,現金買單,長期合 作,配合住宿20萬一本起,見面付款,需簽立租售買賣 契約」、「收可控台幣車外幣車,可面交現金輸贏,價 錢好談,誠信原則,薪水見面可先給,買斷走趴不拖欠 ,無風險,無事尾,不警示,缺車,歡迎詢問LINE:gg g8848」等租用帳戶廣告;及告訴人依廣告聯繫後,對 方向告訴人說明:「我會給你綁帳戶,然後你去約綁, 綁好後我給你位置,你在這邊住宿5個工作日,見面後 看到你有約綁成功我會給你個2萬這樣的頭金,兩間40 萬,結束後結」、「期間不強求,不限制,無事尾」等 語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36頁)。可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已向告訴人詳述其欲以每個帳戶20萬元之代價向 告訴人租用帳戶,告訴人則須先提供其帳戶設定為詐欺 集團所指定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前往詐欺集團指 定的地點查驗綁定帳戶之成果,若成功則給予告訴人頭 金2萬元,其後告訴人並需配合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 住宿5個工作日,以利詐欺集團於此期間以告訴人之帳 戶及詐欺集團原使用之帳戶作為第一、二層詐欺帳戶, 以遂行其等對外詐欺取財收款、轉匯,並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 ⑶從而,依上揭廣告及對話之內容,可認詐欺集團成員已 揭露租用告訴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並言明告 訴人應配合之事項;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要求告訴 人於其金融帳戶設定為本案5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先將該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傳送提供予詐欺集 團,反而是約定與告訴人當面查驗綁定帳戶成功後,即 給予頭金2萬元。是以上揭事實為客觀之觀察,僅可認 至此時點為止,詐欺集團成員係就租用金融帳戶事宜與 告訴人交涉,並無司法實務常見之詐取被害人提供金融 帳戶案件,係利用被害人不勞而獲之貪念,以給付租金 或前金為餌,誘使被害人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其後卻未依約定之方式使用該帳 戶或有未給付報酬之情形。準此,實難認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有何詐術之行使,自無從對告訴人成立詐欺得 利未遂罪(因本案告訴人未交付其金融帳戶)。是公訴意 旨以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為詐騙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 ,既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合,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 證,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告訴人若繼續與詐 欺集團成員接洽並為相應之配合,最終仍有受騙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可能,遂認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已成 立詐欺得利未遂罪。是本案並無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正犯 存在,而幫助犯既無獨立性,被告自無因其提供本案5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當然成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 。 ⑷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年1 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2條修正後則擴大洗錢範圍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不論依新舊 法,必先有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行為人對之所為之隱 匿、掩飾、妨害、危害、收受、持有、使用或進行交易 等行為,始得評價為洗錢行為,而有洗錢防制法相關刑 罰之適用。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並不構 成詐欺得利未遂罪,已如上述⑶所述;又依告訴人陳稱 其與詐欺集團接洽之原因,係為打擊詐欺不法,並無出 租帳戶或擔任車手之意,其於確認此廣告之招募內容涉 及詐欺不法後,為避免後續有民眾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 受害,遂於套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本案5帳戶之帳號後 ,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封鎖而未再繼續商議出租帳戶事宜 ,並主動各轉帳1元至本案5帳戶後報警究辦,以凍結本 案5帳戶等語(見院卷第148-151頁),堪認告訴人所轉帳 匯入本案5帳戶之5元,係告訴人為通報警方凍結各該帳 戶所採之手段,而非受詐欺集團指示所致,亦難認此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何不法,難認屬犯罪所得,自難因 上揭款項之匯入,而認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何洗錢行為, 而得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責相繩。從而,依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亦無因其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可能。 ㈡被告所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部分: ⒈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增訂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則維持相同之規定,並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而此規定係為截堵處罰漏洞,僅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不成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此時即有討論有無上揭規定適用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依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1時4、5、5、7、6分許, 各匯款1元至本案5帳戶,以期凍結本案5帳戶之事實以觀,可知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之時間,當在告訴人為上揭匯款之前。惟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係於同年6月16日始增訂施行,則被告雖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惟其於行為時該條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行為係屬不罰,自無從科處該條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因檢察官無法證明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存在,幫助犯自無從從屬之;且因被告無故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尚未立法,是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僅科刑或免刑判決,始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蒞字第3605號補充理由書變更原起訴法條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惟本案既應諭知被告無罪,本院自無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元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