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79-2024111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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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玟瑜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玟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朱玟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37 ,2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朱玟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 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犯罪,並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王信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9日起,由朱玟瑜提供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予「王信凱」。嗣「王信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內。朱玟瑜再依「王信凱」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或提領時間, 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匯出,轉入「王信凱」指定之金融帳戶 或朱玟瑜申請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朱玟瑜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 上認識「王信凱」,雙方曖昧中,只要見面後就能確定關係,「王信凱」稱朋友有大筆資金轉帳之需求,拜託我幫忙,我當時沒有多想,想說「王信凱」在當兵,在軍中無法處理事情,「王信凱」每天噓寒問暖讓我相信他,我只是單純幫助他,沒有拿任何好處,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與「王信凱」確實處於曖昧關係,且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被告亦有正常工作,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信凱」,嗣於同年5月9日起,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給「王信凱」,「王信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王信凱」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或提領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匯出,轉入「王信凱」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被告申請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晴於警詢、張○喬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從未與「王信凱」見面,112年3月加LINE後僅以LINE聯 繫,視訊通話時對方都沒有露臉,現實生活中完全不認識,其不知「王信凱」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亦不知對方之服役單位、學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55-56、80-87頁),被告不知「王信凱」之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王信凱」對被告來說與陌生人無異,是被告如何能確定提供帳戶之對象為「王信凱」本人?又如何能憑陌生人之片面說法,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依被告所述,「王信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稱有一大筆資金轉帳希望可以幫忙,然其後被告卻開始幫忙「王信凱」購買虛擬貨幣、操作虛擬錢包等語(院卷第84、87頁),又「王信凱」完全未提出任何關於其與所謂與朋友間之對話,或何以從資金轉帳變成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資料加以佐證,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按(見偵卷第43-233頁),一切均僅為「王信凱」片面之詞,則被告在未經合理查證下,包含是否確有「王信凱」所謂之朋友存在、何以需要代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事、買賣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合法性等節,實在難以想像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王信凱」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時,係全然確信「王信凱」之說詞為真實,而完全未對「王信凱」產生任何懷疑,被告在對「王信凱」無任何堅實信賴基礎下,提供本案帳戶給「王信凱」使用,僅空言聲稱其相信「王信凱」、沒有想到是詐騙等語,無足以使其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王信凱」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必然不會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等情況下,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其主觀上應有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3-233頁),該資 料並非連續之對話截圖,亦無法明確看出日期,因此,尚難以該資料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完全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對話紀錄中,「王信凱」曾傳訊「那你晚上要不要給我看嗎」、「那妳晚上有要讓我看嗎」、「那妳要跟我在一起」、「那先讓我看妳的屁屁」、「都不提早給我看」等語,而被告均藉故推託並未答應,甚至說「等見面再說」、「不要齁 我有看不到你」(偵卷第45-55頁,又被告提供帳戶開始之對話紀錄為偵卷第57頁),可見被告對「王信凱」仍存有一定之戒心,並非如同被告所稱完全信賴「王信凱」。 ⒉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於「王信凱」告訴被告轉錯帳號 ,要被告向銀行客服詢問可否處理時,「王信凱」告知被告要跟銀行說「他如果有問妳對方的名字,妳就說那是廠商,名字叫張芷涵,是買美甲的貨款這樣就好了」(偵卷第85頁),然實際上被告根本不知道幫「王信凱」匯款之對象及目的,更不是買美甲之貨款,由此可知,被告應可預見「王信凱」可能從事非法行為,否則何需向銀行說謊? ⒊再被告供稱:我只有郵局跟中國信託的帳戶,但郵局帳戶不 能轉帳等語(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手邊可供「王信凱」使用之帳戶,也只有被告本案涉案之帳戶,縱使該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之帳戶,一旦被告決定聽從「王信凱」之指示,被告亦無其他帳戶可提供,因此並無法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其日常使用之帳戶,而認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約25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美甲 業,換過4個公司,以往薪資支付方式為轉帳會或領現金等語(院卷第83-84、89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㈢附表之人遭詐欺後雖係分次匯款,匯款後亦分別經被告分次 轉帳,然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之分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並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王信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就本案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 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院卷第8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附表之人受騙匯款,惟查尚有37,20 1元已圈存止扣而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06頁、偵卷第273頁),此部分洗錢財物37,201元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款項既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112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或提領時間 轉帳或提領金額 1 張○喬 自6月3日起,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6月13日 16時48分 1萬元 6月13日 17時15分 10萬元 6月13日 17時10分 10萬元 6月13日 17時11分 10萬元 6月13日 17時16分 10萬元 6月14日 1時49分 28萬元 6月14日 1時49分37秒 10萬元 6月14日 1時49分39秒 10萬元 6月14日 18時46分 1萬5千元 6月15日 11時37分 10萬元 6月15日 14時14分 1萬元 6月15日 22時1分 8萬元 7月13日 15時11分 10萬元 7月13日 18時14分(起訴書漏載) 10萬元 2 張○晴 於6月20日前某時起,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6月20日 15時22分5秒 5萬元 6月20日 21時6分6秒 10萬元 6月20日 15時22分52秒 5萬元 6月20日 15時33分 5萬元 6月20日 21時6分32秒 10萬元 6月20日 15時34分 5萬元 6月21日 0時2分 5萬元 6月21日 0時3分 9千元 6月21日 0時3分 5萬元 6月22日 0時17分 9萬元 7月5日 11時54分 5萬元 7月5日 12時37分 10萬元 7月5日 11時55分 5萬元 7月6日 7時47分 5萬元 7月6日 10時43分 10萬元 7月6日 7時48分 5萬元 7月6日 7時51分 5萬元 7月6日 10時44分 10萬元 7月6日 7時52分 5萬元 7月6日 12時36分26秒 5萬元 7月7日 13時6分 10萬元 7月6日 12時36分57秒 5萬元 7月7日 7時49分 5萬元 7月7日 14時10分 23萬元 7月7日 7時50分 5萬元 8月5日 15時18分 5萬元 8月5日 16時14分 10萬元 8月5日 15時24分 5萬元 8月6日 14時56分 5萬元 8月6日 16時26分 10萬元 8月6日 14時57分 5萬元 8月7日 20時54分 5萬元 8月7日 20時58分 10萬元 8月7日 20時55分 5萬元 8月8日 16時30分 5萬元 8月8日 17時59分 5萬元 8月10日 21時35分13秒 5萬元 8月11日 15時11分 10萬元 8月10日 21時35分46秒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