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82-2024123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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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7、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吳國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為獲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宣稱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置 物櫃內,並告知對方密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志豪」。二、 嗣吳國銘因未獲得「志豪」應允之報酬,為獲得12萬元之對價, 另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施阿木(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施阿木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後,再於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統 一超商,將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密碼,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國銘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53、68-69頁),核與證人施阿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7-13頁),且有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二第29-37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本案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待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各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即分別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罪數〈院卷第6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分別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詐騙才會提供帳戶等語(警卷 一第20頁);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承認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時,亦堅稱:我當時是誤信對方,才會提供帳戶等語(偵4927卷第39頁),是被告就其所涉2次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不論新法或舊法,均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前揭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力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58分許起,假冒加油站員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力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力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3分許 4萬5,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1-44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57-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45-54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113年3月30日 19時6分許 4萬4,103元 2 徐文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徐文良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匯款取得提領密碼才可領取云云,致徐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21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8-72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66、67、76-8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73-7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3 施怡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施怡紫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施怡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18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05-12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5-10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4 高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22時26分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高湘婷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為確認帳戶是其使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湘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7日 17時17分許 9,988元 本案兆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湘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9-61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3-6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二第77-87、91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1-55頁)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 113年4月17日 17時22分許 9,989元 5 葉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8時51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葉舜文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為確認其帳戶未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7日 17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舜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95-9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結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99-12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33-137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1-55頁)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493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5813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 偵4927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卷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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