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84-2025010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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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靜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靜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靜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 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靜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已經長達16年沒有使用,我是113年4月10日遺失了存簿、提款卡,而我提款卡密碼則黏在卡片上,我隔天有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警刑字第1130004962號卷,下稱警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警卷第25-29頁、63-65頁、95-9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 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即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正犯再次進行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正犯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他人卻毫不擔心被告郵局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顯然該不詳他人對於被告不會阻撓其郵局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該不詳他人並非因拾得或竊取被告郵局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而使用被告郵局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使用被告郵局帳戶無訛。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於告訴人周芸婕受騙而於113年4月11日21時3分許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前,亦即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許,被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113年4月10日打開我貨車的置物 櫃才發現找不到存簿、提款卡,因為我平常都把郵局存簿及提款卡放在那邊,我發現遺失後我沒有做任何處置,因為我想說我平常都沒有使用就沒關係,我是後來同年4月26日去農會領津貼時因為農會帳戶疑似被盜用不能使用,我就一併測試郵局帳戶發現不能使用了等語(警卷第12-1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卻改稱:我提款卡十幾年沒有使用,我是113年4月6日發現提款卡遺失,而我是113年4月26日才到春日派出所報案等語(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45-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又改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存簿我都放在隨身攜帶的工作包裡面,我工作的時候就放在車子上的座椅上,平常會背著。工作包是113年4月10日遺失的,我是113年4月11日去春日派出所報警的,報案內容為存簿及包包遺失等語(本院卷第77頁、123-124頁)。由上述被告自己所供述的內容前後不一、反覆多變之情觀之,被告顯然係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後,為求脫免犯罪始辯稱遭竊而遺失,否則豈會一下說是很久沒用放在車上的置物櫃中遭竊,後又改稱是放在隨身工作包遭竊。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過有隨身工作包遭竊並有報警一事,顯然上揭辯詞均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而已。 ⒉又被告主張其有於113年4月11日因工作包遺失報警乙節,其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有前往派出所報警之報案單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是否確實因工作包遭竊始一併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更屬有疑。 ⒊另被告辯稱其已長達16年未使用郵局帳戶,但由本院職權調 閱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9日還有以跨行提款的方式從郵局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5元,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且若真的很久未使用該帳戶,按常情更不可能精準地注意到存簿、提款卡是於113年4月10日此特定日期遺失,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及本案事證均不相符,殊難憑採。 ㈣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職務農(見本院卷第125頁),且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也可知被告並非完全不懂得金融帳戶之操作,足見被告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扣繳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被告郵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他人,係遭竊遺失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未自白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㈣核被告鍾靜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妙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張妙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48分許。 21時51分許。 21時52分許。 3萬1,998元。 2萬2,998元。 2,998元。 郵局帳戶。 2 陳昱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陳昱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44分許。 1萬2,231元。 3 周芸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周芸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3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9,988元。 3萬6,015元。 1萬5,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