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87-2024112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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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珍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凱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前不詳日期」,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先前在112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將自己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該案於112年9月12日經檢察官起訴,所以本案案發時,我知道隨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入、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用把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卡片裡寄給對方;(問:你這次隨便把自己女兒的提款卡寄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去詐欺、洗錢的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你有何意見?)我當時有想到可能會出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8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亦未否認主觀犯意,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犯 行,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17至20頁),素行非佳,且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再次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蒙宗芸因受騙而共受有10萬7003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足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前開罪刑,猶不知警惕,再為同類犯行,主觀惡性非輕,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足以負擔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儲字第11300632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 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朱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凱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不詳日期,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某統一超商,將其女兒卓○○(105年生)申設、由其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28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本案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12月1日,以「假買家、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蒙宗芸,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蒙宗芸訴由花蓮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凱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女兒卓○○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寄送予line暱稱「陳瑋」之人,惟辯稱:伊於112年11、12月間,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表示需要寄出提款卡,才能匯入貸款,伊當時想到可能會出事情,但是因為想要借款,還是寄出提款卡云云。 2 告訴人蒙宗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蒙宗芸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女兒卓○○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蒙宗芸所匯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不明」、「陳瑋」(現已變為「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起,因於網路與自稱金主之人聯繫借款,依指示寄出本案郵局提款卡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9、640號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朱凱珍前於112年4月間,因應徵工作,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原金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故被告於遭起訴、判決後,明知提供提款卡為高風險之行為,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