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HLDM-113-原金訴-188-20250205-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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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祖霖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祖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汪祖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至28日間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統一 超商泰雅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云(原名陳○伶)等人 ,致陳○云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汪祖霖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1、11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偵查中已有自白,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僅係「以抵押我的提款卡來借錢」、「我也是被騙的」(警卷第9、13頁);偵查中則辯以之所以提供帳戶資料,係因「我當時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想說只要提供提款卡就可以拿到5萬元使用」、「對方說只需要使用我的提款卡一周,就會將提款卡還給我,像是租借的名義,我才想說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使用」、「我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會用我的帳戶去做壞事」,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時,答以「我不知道」(偵卷第30、31頁),綜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實乃對於本案犯行有所辯解,認為其目的僅出於借款,無預見或認識對方可能持其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不認為自己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認為自己亦是被害人。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並未為肯定供述,核與「自白」要件有間,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時,答以「我不知道」,被告此種回答,並非對犯罪事實有何肯定表示。綜上,被告於偵查階段並未自白,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與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為1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3月以上,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被害人人數5位,合計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與被害人陳○云(原名陳○伶)調解成立,然就調解成立金額因分期給付之故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43至15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否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業已實際獲得相當之填補。查被告雖與前揭1位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且與其餘4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餘4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逾20萬元,所受損害非微。本院安排調解時,其餘4位被害人固未到庭,然被害人是否願與被告和解、調解,是否願意原諒被告,洵屬被害人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之決定,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方式,復非僅止於法院調解一途,亦難僅以被告到庭表明有調解意願,即得遽認被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更未因而改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受相當填補之事實。再相較於被告犯行對本案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綜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0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 鄧凱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云(原名陳○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賣貨便賣場沒有實名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28分許轉匯2萬6,098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7-4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5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1-63頁)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頁) 113年3月28日21時40分許轉匯4萬2,009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謝○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蝦皮賣場帳號未完成升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8日20時58分許轉匯4萬9,981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67-6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8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1、85-89頁) 4.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112年3月28日21時1分許轉匯4萬9,987元 3 周○喬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賣貨便賣場未簽署協議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39分許轉匯3萬0,012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93-9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4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9-143頁) 4.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4 曾○祺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繳納中獎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33分許轉匯4萬9,998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49-15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2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3-223頁)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5 陳○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42分許轉匯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61-263頁) 2.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113年3月28日21時48分許轉匯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