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HLDM-113-原金訴-206-2025021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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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旭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吳鴻峰」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承旭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烏索普」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簡承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在案, 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簡承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芷研」、「信昌營業員」之人陸續與林秀珠聯繫,向林秀珠 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投資獲利云云,指示林秀珠繳納投 資款項,致林秀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 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慈勝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依「順風」指示前往該處收款、喬 裝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員工之簡承旭,簡承旭並出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信昌投資外務部吳鴻峰」工作證,復 提出蓋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2枚、收訖章印文1 枚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並於本 案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造「吳鴻峰」之簽名、捺印各1枚 後,交付本案存款憑證給林秀珠,以取信林秀珠上開40萬元係交 付「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林秀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鴻峰」。而簡承旭收取上開款項 後,即搭車前往臺北某處將該款項交給「烏索普」,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簡承旭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9頁、院卷第86、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26頁),復有本案存款憑證照片、工作證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66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27-38、43、51頁、偵卷第43-4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順風」、「烏索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院卷第9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行,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業以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將款項全數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按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查(院卷第101-102、10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若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就刑事部分為輕判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為憑(院卷第101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暨於本院自陳其大學肄業,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惟其母及其弟分別領有中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需扶養其母及其弟妹,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57、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99頁),自無從為沒收或追繳之諭知。  ㈡又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如上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經查,被告行使之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吳鴻峰」工作證及 本案存款憑證,功能在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其所交付之金錢為投資款項,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2枚、收訖章印文1枚及「吳鴻峰」簽名、捺印各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存款憑證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捺印,併此敘明。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起訴事實包含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加「順風」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佐(院卷第13、63-75頁),衡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該前案所認定之參與時間相近,擔任之工作同為車手取款,此外遍查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又無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前案確屬不同,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本案與該前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果爾,則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由臺北地院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院卷第87-88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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