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M-113-原金訴-210-2025012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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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婷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思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 日13時22分前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辦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思婷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61、74頁),且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警卷第27-101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 ,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辯護人固主張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自白犯罪,仍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語。惟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必須要求被告對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飾詞否認具有犯意,仍非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或預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經告知其涉犯詐欺罪嫌,並經告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他人匯入詐欺贓款,惟被告仍主張:本案帳戶是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申辦的,其後本案帳戶遭警示,對方也不再回應,我才知道自己被騙,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警卷第7-1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再次經告知其所涉犯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詐欺等,但被告仍始終堅稱:我是聽信對方的話去工作,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作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23-24頁),從而,偵查中並非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偵查中顯然係否定自己存有抱持其帳戶即便供作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及洗錢犯罪,仍無所謂之僥倖、容任之不確定故意,即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肯定之供述,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對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自白。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數為3人,暨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合計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之報酬,係匯入本案帳戶後其再持卡提領之金錢,即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交易摘要」用「自動櫃員機」支出的金錢等語(院卷第62、75-76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上開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金額共計為2萬8,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000元+2,000元+7,000元=2萬8,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轉匯贓款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7時56分許起,假冒吳○梅之女婿,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吳○梅佯稱:要借錢投資做生意云云,致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 14時22分許 3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18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31-14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1-12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101頁) 2 張○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5時18分許起,假冒張○河之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張○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 13時4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57-158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9-15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101頁)  3 邱○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起,假冒銀行及偵查隊人員,致電邱○娥向其佯稱:其遭冒名申請貸款、涉嫌洗錢,需配合處理云云,致邱○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0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26頁) ⒉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約定轉帳申請書、通話紀錄(警卷第177-18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3-17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101頁) 113年7月11日 9時25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12日 9時13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13日 9時8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院卷第59頁〉) 113年7月14日 9時2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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