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LDM-113-原金訴-220-2025012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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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建鄰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建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建鄰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租金出租帳戶後(惟尚未取得),在位於花蓮火車站內之統一超商內,寄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761號(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與該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田建鄰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投資資訊(無證據足證田建鄰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致張伊君、張琳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田建鄰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70027 號函暨所附帳戶狀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本案帳戶資料,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不可以隨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可能會用作詐欺犯罪使用,如果他人取得我的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辦法追蹤帳戶內之金流及確認金流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張伊君、張琳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網路上看到借提款卡出去的工作,可月領4萬元,我便在花蓮火車站裡面的統一超商,寄出郵局提款卡,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我認為不行將自己的帳戶隨便給別人,但我當時看到有4萬元就見錢眼開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檢察事務官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金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琳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張伊君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宣告緩刑:  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法院未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 第1款、第5款規定,請諭知緩刑等語。惟被告固無前科,且自白犯罪,而符合實施要點所定之情形,然審酌被告為圖帳戶租金報酬,主觀惡性非低,且告訴人張伊君所受損害為本案所生損害之主要部分,迄今未獲彌補;併參酌被告之刑期不長,尚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170頁),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文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張伊君、張琳遭騙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張伊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張伊君閱覽後信以為真,主動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張伊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伊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伊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2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至16、71至81頁) ⒊告訴人張伊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3至91、98至102頁) ⒋告訴人張伊君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2至97頁) ⒌專案計畫協議書(見警卷第103頁) ⒍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卷第105至109頁) ⒎告訴人張伊君簽署之委託書(見警卷第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3月6日1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 張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之某時許,在不實投資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資訊,張琳閱覽後信以為真,主動聯繫對方,對方向張琳佯稱:下載「緯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利用該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⒈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3至14、119至131、159頁) ⒊告訴人張琳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33至135頁) ⒋告訴人張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43頁) ⒌專案計畫協議書(見警卷第145頁) ⒍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卷第147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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