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LDM-113-原金訴-229-2025012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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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8、7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田志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田志忠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774 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志忠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77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112年3月28日,在上開分行,配合將帳號000-0000*****02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約轉帳戶)設定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10日間之某日、時許,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在上開分行交付與該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田志忠所有之本案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所示之本案華南帳戶、林姿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233*****85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林姿吟所有之一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田志忠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 46391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約定項目異動紀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辦文件。 (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7日一通數通字第012378號 函暨所附林姿吟所有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辦資料。 (四)本案華南帳戶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五)林姿吟所有之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六)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 騙多名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95、110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配合申設本案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呂昆芥等、告訴人沈鉦哲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洗錢財物之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因此獲有6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11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華南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被害人呂昆芥等、告訴人沈鉦哲等遭騙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約轉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之方式 證據 備註 1 呂昆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呂昆芥,並給予股票投資網站「proshares」 之網址,向呂昆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昆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10日9時49分許,匯款2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10時53分許,轉匯200元至上開約轉帳戶內。 ⒈被害人呂昆芥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9至17頁) ⒊被害人呂昆芥之渣打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19至25頁) 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1至61頁) ⒍被害人呂昆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 轉匯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詐騙集團再將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悉數轉匯至上開約轉轉戶內(即第三層帳戶) 。 證據 備註 1 沈鉦哲 (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沈鉦哲,後要求沈鉦哲下載詐騙APP「ProShares」 ,並向沈鉦哲佯稱: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沈鉦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 林姿吟所有之一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37分許,轉匯94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沈鉦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5至29頁) 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2 游永燦(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5日早上10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永燦,且要求游永燦下載詐騙APP「聚寶」,並向游永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游永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游永燦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37至14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3至14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2年4月13日12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3 鄭金螢(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金螢,且提供鄭金螢下載詐騙網站「聚寶」之網址,並向鄭金螢佯稱:如需在該網站儲值金額,要先匯款後才會增加可用金額等語,致鄭金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 ⒈告訴人鄭金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51至15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59至1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4 施美玲(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左右,於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施美玲,且要求施美玲下載詐欺APP「聚寶」,後向施美玲佯稱:如申購大量股票未將差額補齊,會有惡意申購股票之紀錄等語,致施美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 ⒈告訴人施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25至13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35至1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2年4月13日12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4月13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4月13日11時14分許,轉匯41萬元 5 黃萬興(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1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萬興,且要求黃萬興下載詐欺APP「ProShares」,並向黃萬興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萬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黃萬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63至67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9至7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吳櫻媛(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18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市講座貼文,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櫻媛,且要求吳櫻媛下載詐欺APP「ProShares」,並向吳櫻媛佯稱:匯款購買股票,有較高之利潤等語,致吳櫻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28萬元 112年4月17日11時1分許,轉匯67萬元 ⒈告訴人吳櫻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1至78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79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翁孝文(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24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翁孝文,且要求翁孝文下載詐欺網站「SYNQUOTE」之網址,並向翁孝文佯稱:跟著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翁孝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翁孝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81至9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93至9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羅莉雅(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羅莉雅,且要求羅莉雅下載詐欺APP「華南金控」,並向羅莉雅佯稱:操作股票投資需要先入金儲值等語,致羅莉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羅莉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01至10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2年4月17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9千元 9 張益豪(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益豪,並要求張益豪下載詐欺APP,並向張益豪佯稱:須將金錢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才能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張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0分許,匯款20萬2千元 ⒈告訴人張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61至16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67至16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0 唐周澎(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唐周澎,且要求唐周澎下載詐欺APP「華南金控」,並向唐周澎佯稱:操作該APP內之股票會有很高的利潤等語,致唐周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2時22分許,匯款35萬元 112年4月17日12時29分許,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唐周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3至3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 林緹葳(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10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緹葳,且提供詐欺APP予林緹葳,並向林緹葳佯稱: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後便能在該APP內買賣股票等語,致林緹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林緹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55至60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1至6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2 黃頤寬(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頤寬,且要求黃頤寬下載詐欺APP「永豐大戶投」,並向黃頤寬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頤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匯款181萬元 112年4月14日13時28分許,轉匯192萬元 ⒈告訴人黃頤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41至45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7至4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3 何亭宜(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6日前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亭宜,且提供詐欺APP「ProShares」供何亭宜下載,並向何亭宜佯稱:在該APP上購買股票之成本較低,且獲利較高等語,致何亭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4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匯31萬元 ⒈告訴人何亭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07至1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15至11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2年4月13日14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14 石俊英(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許,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石俊英,且要求石俊英下載詐欺APP「聚寶」,並向石俊英佯稱:須操作股票須入金等語,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4月13日13時35分許,轉匯24萬元 ⒈告訴人石俊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17至12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23至12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5 楊富傑( 被害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7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富傑,且要求楊富傑下載詐欺APP「聚寶」,並向楊富傑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富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13日9時45分許,轉匯50萬元 ⒈被害人楊富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45至1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9至15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12年4月13日9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16 劉怡美(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9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怡美,且提供詐欺APP「永豐大戶投」供劉怡美下載,並向劉怡美佯稱:申請出金撥款失敗,需繳納驗證資金等語,致劉怡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36分許,轉匯24萬元 ⒈告訴人劉怡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01至20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93至199頁) ⒊告訴人劉怡美臨櫃匯款申請書、自行製作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通知(見偵二卷第209至231頁) ⒋告訴人劉怡美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網路郵局匯款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33至239頁) ⒌告訴人劉怡美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紀錄、購買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41至271、293至295頁) ⒍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買賣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273至291、297至302頁) ⒎告訴人劉怡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交易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304至312頁) ⒏告訴人劉怡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面交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313至316頁)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318至37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12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三: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霄警偵字第1120030824號 警一卷 2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3271號 警二卷 3 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 偵一卷 4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偵二卷 5 113年度原⾦訴字第229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