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HLDM-113-原金訴-241-2025011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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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孟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9時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花檢景明113偵緝552字第113902786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斯時被告雖設籍於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被告上開設籍地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花蓮○○○○○○○○○顯非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又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居住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0號(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33、43頁、偵緝卷第17、27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觀諸卷內資料所示,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地點分別在臺中市、臺北市、南投縣,俱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念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2 高子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36分許 2萬9,985元 3 郭秀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貸」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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