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M-113-原金訴-31-20241016-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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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映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映璇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丁○○ 「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時間112年2月16日18時12分許」補充為「①詐騙金額3萬元、匯款時間112年2月16日18時12分許、②詐騙金額5萬元、匯款時間112年2月17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後新增1筆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及金額:「編號5,被告轉帳時間:112年2月17日12時57分許、轉帳金額8萬7015元」,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映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如起訴書所載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至指定電子錢包,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階段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 ⒊被告有將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 後交付至指定電子錢包,該等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堪認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及補充說明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於檢察官補充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5 部分,係被害人丁○○分別匯入被告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其餘如補充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之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總計5次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而告訴人、被害人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以外並非相同,共計4名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亦遭侵害,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金流之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也曾因尋找兼職之故協助網路上不詳之人張貼廣告,致他人受騙後提供帳戶之行為遭受刑事偵查,雖最後獲致不起訴處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28號不起訴處分書),惟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之情況更應有所警惕,卻仍在網路上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金額,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做臨時工每日薪水2千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行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調解時有到場之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已如上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自承仍在本案帳戶內,但目前 被銀行凍結(本院卷72頁),係被告代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報酬,屬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日後待帳戶解凍被告仍可自由支應該筆金錢,難謂非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物品,業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全數交予其指定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因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1日遇颱風停止上班及因承辦法官於颱 風停止上班結束後適不在國內而延期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5所示 黃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7號 被 告 黃映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映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時,將自己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黃映璇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映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協助網路上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以獲取每筆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兼職,對方將款項匯入叫伊換成幣再轉出去;伊沒有相關對話紀錄證明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丙○○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及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6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之事實。 3.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將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映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與前揭不詳之人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 18時21分許、 20時18分許。 3萬元、 3萬元。 2 乙○○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 14時19分許。 2萬元。 3 戊○○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 12時58分許。 1萬元。 4 丁○○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16日18時26分許 7萬7,015元 2 112年2月16日20時32分許 7萬8,015元 3 112年2月17日14時8分許 3萬9,015元 4 112年2月17日14時42分許 1萬9,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