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LDM-113-原金訴-32-20250219-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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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恩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林美恩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至112年8月23日16時17分許期間之某日、時許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71號 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通訊軟體LINE( 以下簡稱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以下簡稱「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與「外匯管理 局(張專員)」。嗣「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或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美恩主觀上知悉或得預 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向 蔡慶南佯稱:需匯款,否則會違約交割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美恩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對方說要匯錢給我買東西,但需要開通帳戶之外匯功能才能領錢,所以我才依指示交付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職業為模板工人,生活單純,且詐騙集團在對話紀錄中承諾會將提款卡寄交還與被告,且被告所提供者為平常往來之帳戶,是被告係誤信詐騙集團所稱協助開啟外匯功能之話術,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而告訴人蔡慶南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1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7至68、10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25至29頁),復有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5035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31至34、39至40、50至51、63至67、70、73至75、77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即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 可能: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要匯錢給我花用,但需要 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帳戶外匯功能,開通後我才能提領對方匯給我的10萬元,我不認識「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有他的LINE聯繫方式,知道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不然會遭用於犯罪使用,也知道如果犯罪集團使用我的帳戶去收款及取款,我沒辦法追蹤該款項之流向,更知道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只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需要開通外匯功能,我之前使用我的提款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只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1至102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已知悉提款無須開通帳戶外匯功能,更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依被告先前透過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提領款項之生活經驗,應已察覺「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向其索求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已有可疑,況被告自承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所衍生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風險,被告仍基於為提領對方匯入之10萬元目的,於不認識「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之情況下,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對方,是被告除已預見提供帳戶係供不法使用外,益徵其主觀上尚有為圖金錢利益,縱使其所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之主觀犯意。   ⑵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自承已知悉上述風險(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無從追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其主觀上自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已預見上情,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而收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及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竟為取得10萬元之金錢利益,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是被告所辯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上情,而以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辯護人稱被告因受限職業、生活環境,且詐騙集團成員承諾歸還提款卡,致被告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恐遭人用以犯罪乙節並無預見等語,已難採信。況被告在寄交本案郵局帳戶前,該帳戶內所餘之存款金額甚微,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有前引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時,係抱持縱該帳戶淪為犯罪使用,其亦不會蒙受過大損失之僥倖心理,是辯護人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主張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其已與告訴人蔡慶南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21、225至226頁),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罹有重度聽覺功能障礙(見警卷第13頁)等情;4.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191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無庸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蔡慶南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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