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HLDM-113-原金訴-47-20250113-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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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嘉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判處罪刑,並於於同年9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被告祖母代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嗣被告雖於同年月30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因該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而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又被告迄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另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 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至於第一審辯護人有否協助遵期補正理由,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等之效果,俱屬第二審法院依法應為審酌處理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屬強制辯護案件,依上說明,本裁定爰於當事人欄併為列載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促其注意協助被告以書狀提出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並曉諭被告得向原審辯護人請求協助而為補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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