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3-原金訴-5-2025021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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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09號、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經他人提領後可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 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 日13時24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子黃○淵名義(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 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庚○○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庚○○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1,第403至406頁,卷證代號及名稱詳附表二卷證索引),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前與胞兄戊○○一同外出,因金融卡掉落地面遭戊○○撿拾,且曾委由戊○○代為提款,使戊○○得知提款卡密碼,故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而遭他人詐取財物使用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皆屬一致;又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消費支付、領取育兒津貼、助學金之次數頻繁,為重要帳戶,非為交付詐騙集團而申辦,難以想像若非遺失,會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另本案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財物或利益,因提供帳戶日後遭檢警追查及追訴風險高,被告未獲報酬不致甘冒風險提供帳戶資料;而被告係以小孩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不能排除不法份子直接或間接取得被告個資推斷得知金融卡密碼;況被告甫經歷人頭帳戶詐欺案件偵審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當知提供帳戶將遭凍結無法使用,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並須負擔刑事責任,無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以被告之子黃○淵名義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庚○○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C1卷第1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C1,第59頁),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自112年2月10日13時24分許起至同日15時16分許陸續匯入本案帳戶完畢後,於同日15時24分許即遭人陸續提領殆盡,且本案帳戶並無掛失金融卡紀錄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儲字第1130011617號函附卷可參(C1,第39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本案帳戶時,已確信被告不會於其提領款項之期間內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致無從轉出詐欺款項,可隨意支配本案帳戶。 ㈢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前,於同日1時 22分許有7,500元助學金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於同日8時34分許即遭被告以手機上綁定本案金融卡之臺灣行動支付APP(雲支付)服務轉帳至其另一子黃○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瑋帳戶)後轉匯或提領,餘額僅餘10元而所剩無幾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黃○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C1,第59頁、第231至237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存款,避免損失之動作。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於112年2月10日13時24分許前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將供他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其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乙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申設之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中,在花 蓮市中山路靠近丁丁藥局附近,拿手機時掉落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在手機內,當時並未向警報案云云(P1,第3至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當時領錢時口袋裝手機、卡片,拿手機時卡片掉在地上,當時未發現卡片掉落,因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而遭他人知悉,而因帳戶內沒錢,沒有報警云云(D1,第27至2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卡片係遭胞兄戊○○檢走,且戊○○因曾代領款項而知悉密碼云云(C1,第189頁、第1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戊○○要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補助款,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戊○○云云(C1,第410至412頁),故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遺失或係交付他人、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外洩予他人之方式或交付他人等情,隨程序進行一再改變,且所述前後不一,而被告既認本案帳戶為重要帳戶,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究係遺失或交付他人等重要關鍵事項,應能清楚記憶,其竟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各次程序有不同說詞,實難認屬合理;而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況被告既稱密碼為其子生日,顯無遺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並無刻意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以防遺忘之必要,如此反徒增洩漏密碼遭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辯情節,亦與常情相悖,故其供述情節,憑信性甚低,已難憑採。 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間,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 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犯幫助洗錢罪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存卷可查(C1,第19至29頁,下稱前案),是被告既認本案帳戶為經常需領取補助款使用之重要帳戶,又歷經前案偵審程序,應知悉金融卡、密碼一旦為他人取得,其帳戶將受控制淪為人頭帳戶,充作洗錢、詐欺犯罪之工具之風險,當無遺失或由他人取得後,毫無採取任何保全措施,任由他人控制帳戶之理,並應會儘速積極採取換發新卡、更換密碼之措施,重行取得帳戶控制權,以便日後可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補助款,惟被告既無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亦無報警,卻輾轉將匯入其帳戶之補助款轉匯至黃○瑋帳戶以此迂迴方式使用該補助款,且本案帳戶內轉匯後幾無餘額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另有黃○瑋帳戶可供其使用日後提領補助款之需,可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至黃○瑋帳戶後,即可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避免損失,而未採取任何保全措施,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消費支付、領取育兒津貼、助學金之重要帳戶,及甫經前案判處罪刑,而無可能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均無足採信。 ⒊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第三人,未必皆因他人以金錢獲其他利益交換收購帳戶資料,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將本案帳戶借予他人提領補助款已如前述,則辯護人辨以被告未獲報酬即不致甘冒風險提供帳戶資料等節,亦難認符常理而得採憑。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胞兄戊○○借用本案帳戶提領補助款云云,然本案帳戶既經提領後餘款所剩無幾,當無可能提供予他人提領補款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臨訟卸責之言,難認屬實。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目的及合理性、可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衡諸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C1,第414頁),復觀諸 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又被告已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當已認識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其帳戶將受控制淪為人頭帳戶,充作洗錢、詐欺犯罪之工具之風險,而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無異得金融帳戶控制權,可控制帳戶存提款及金錢流向,得於與金融機構約定之轉帳限額內任意存提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內,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又未及時辦理掛失,而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帳戶控制權已轉移他人,他人可任意收受、提領帳戶內款項使用甚明。故依被告前述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使他人取得帳戶實際控制權,任意以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以提領、轉匯等方式轉移而隱匿其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可經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者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應有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既有此認識,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貧困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完畢,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或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雖係本案犯罪工具, 然因本案帳戶已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於112年4月13日終止帳戶而無法使用(C1,第329頁),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以臉書訊息向癸○○佯稱:欲出售所需之帳蓬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3時24分許 1萬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第195至199頁】 ③警詢筆錄【P2,第59至63頁】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逾112年2月7日以臉書訊息向辛○○佯稱:欲販售所需之音響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3時37分許 6,000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3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137至14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127至131頁、第143至145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7至39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臉書訊息向乙○○佯稱:欲販售所需之滑步車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3時39分許 6000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5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155至16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165至173頁】 ⑤警詢筆錄【P2,第45至46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以臉書訊息向己○○佯稱:欲販售所需之包包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4時30分許 2萬8000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8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183至18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2,第179至181頁、第187至189頁】 ⑤警詢筆錄【P2,第51至53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臉書訊息向壬○○佯稱:欲販售所需之登機箱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4時33分許 1萬2000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3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第31至32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第15至19頁、第25至29頁】 ⑤警詢筆錄【P1,第9至11頁】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以臉書訊息向丁○○佯稱:欲販售所需之包包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4時43分許 5萬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1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11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2,第109至113頁、第117至119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1至32頁】 2月10日 14時54分許 1萬5000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臉書訊息向丙○○佯稱:欲販售所需零錢包等語。 網銀轉帳 2月10日 15時16分許 9000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發紀錄、交易明細【P2,第71至77頁;C1,第39至5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0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97至101頁】 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第85至92頁、第95頁、第103頁】 ⑤警詢筆錄【P2,第23至25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5681號卷 P1 新警刑字第1120010880號卷 P2 112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 D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卷 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