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M-113-原金訴-69-2025010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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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蓉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94號、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淑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9時24分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淑蓉固坦承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 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辯稱:我的帳戶遺失了,我總共遺失三個帳戶,包括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信公司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等,本案郵局帳戶跟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而中信銀帳戶只有存摺,沒有提款卡,三個帳戶一起不見的。我會發現帳戶不見是因為公所要把中低收入戶補助金匯入我的帳戶時,發現我的帳戶有問題,公所人員通知我去查詢我的帳戶是否有問題,我去郵局查詢後才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勞退金之收款帳戶,且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繳納保費使用之帳戶,被告並無動機及理由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 戶之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5月24日儲字第1130033778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9336號函檢附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情 ,不足採信: 1.詢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的 密碼97***5是我兒子的生日,本案新光銀的帳戶密碼是68***7是我的生日。我剛辦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時,變更密碼後怕忘記,所以就寫張紙條夾在存摺裡,本案郵局帳戶的密碼是我直接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我平常都放在家中未上鎖的櫃子裡,要使用時才會拿,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的時間忘記了,我在警局稱是我先生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我說錯了,當時是我請我先生去幫我領5000元,但不是最後一次使用。我會在時間接近去開設中信銀帳戶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是因為我有2個小孩,想要規劃幫2個小孩存錢才開2個帳戶。我當時把3個金融帳戶(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及中信銀帳戶)放在一個小袋子裡,我去郵局刷本子時,把3個金融帳戶一起放進大包包裡帶出門,所以金融帳戶一起不見,但大包包內的東西都沒有不見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不在我身上,提款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我先生有提款使用等語(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1頁)。是被告平常係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對於新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中信銀帳戶均係112年7月25日辦理開戶,被告新申設上開2帳戶之目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要幫2個子女做理財規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卻稱係要繳納新光人壽保費之用,被告於同一日新申設2個金融帳戶,申設新帳戶之目的供述不一,且被告之新光人壽保險費用業已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按季扣繳,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光銀帳戶繳納保險費用並無任何優惠,且被告應尚未填寫並辦理變更扣繳帳戶之文件,此業據證人即被告擔任新光人壽業務員之姪子游寶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被告實無理由急著同一天新申設2個金融帳戶。又據被告陳述其3個金融帳戶遺失之過程,被告稱金融帳戶平常都放在家中未上鎖的櫃子裡,要使用時才會拿,是被告係出於何種原因一次要使用3個金融帳戶才會一起攜帶出門,且其出門後,僅裝設3個金融帳戶之小袋子遺失,其餘東西均未遺失,且被告返家後應有查看大包包內之物品,否則怎麼知悉僅裝設3個金融帳戶之小袋子遺失,被告知悉裝設3個金融帳戶的袋子遺失後,卻未曾尋找、或向金融機構報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而係經鄉公所通知本案郵局帳戶無法匯錢入該帳戶後方才知悉。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郵局提款卡最後一次係於112年7月25日下午其先生有提款等語;復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當天係其委託其先生提領5000元,並非最後一次使用,最後一次使用之時間忘記了等語,然經本院查閱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2年7月25日15時38分提領5000元,同月26日係台灣人壽扣款3筆費用,同月27日跨行轉出10元後,同月28日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嬿絜遭詐騙匯入10萬元,依上開明細資料,倘若如被告所述112年7月25日非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僅剩於27日轉出10元之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否認該10元為其所轉帳,是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所遺失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生日及被告子女之生日,被告身心健康正常,應不會忘記自己及其子女生日之情事,卻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自己及其子女生日以紙條書寫夾在放置存摺內或書寫在提款卡之套子上,且當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寫在紙條上之密碼)遺失時,卻未尋找或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顯現出無所謂之態樣,此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實難盡信,尚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至辯護人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可請領勞退金及補助費用,若將本案郵局帳戶交出,將損失近百萬,故無理由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等語。然查,政府之補助金或被告之勞退金已可經由其他管道請領,非一定要由本案郵局帳戶請領,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勞退金改以支票方式支付等語自明(本院卷第95頁),並非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損失上開金錢,準此,辯護人所辯與被告是否交出本案郵局予他人使用之動機無涉。再者,辯護人辯稱新申設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為繳納保險費用管理方便,然被告業已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季繳扣款新光人壽保險費用,以本案郵局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用並無差異,上情業據證人游寶玉於本院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若真如辯護人所辯,申設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為繳納保險費而新申設,理應在開設完成當天即112年7月25日或最近時間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由被告姪女游寶玉辦理保單扣繳費用之變更,蓋因被告新光人壽繳納費用之時間為季繳當月月初,而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最後一次繳納新光人壽保險費用係於112年5月3日,下次要繳納時間應於112年8月初,然被告卻未將新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予游寶玉辦理變更扣款金融機構之申請,且發現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遺失時,亦未尋找或掛失,是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礙難憑採。 2.又依被告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觀之,本案郵 局帳戶在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嬿絜匯入10萬元前,本案郵局帳戶僅剩737元之餘額;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在被害人即告訴人江國貴匯入5萬元之前,即以ATM存入2300元之餘額等情,有被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而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28日9時24分許,告訴人陳嬿絜匯入10萬元後,隨即於9時45分、46分,遭提領一空;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8日9時38分、43分許,告訴人江國貴各轉帳5萬元後,於同日10時8分至34分,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可知被告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於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使用前,餘額已無甚多金錢,具有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3.況就取得被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詐欺 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另本案郵局帳戶在告訴人陳嬿絜匯錢前一筆交易資料,係轉帳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在告訴人江國貴匯錢前一筆交易資料,亦係轉帳10元至同樣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徵被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是在在可徵,被告辯稱上開本案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上開本案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上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等 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等人將金錢匯(轉或存)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方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郵局、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雖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談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陳嬿絜以書面表示若被告無賠償意願且有罪,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及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除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有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嬿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陳嬿絜,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哲」與告訴人陳嬿絜聯絡,並向告訴人陳嬿絜佯稱:可以至博弈網站下單,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嬿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09時24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絜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59頁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65頁至67頁、第75頁、第77頁、第93頁、第95頁) 3.告訴人陳嬿絜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99頁) 4.告訴人陳嬿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2 蔡雅圓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tr860(木頭人)」與告訴人蔡雅圓聯絡,並向告訴人蔡雅圓佯稱:因無法下單,可以依所提供之圖片系統升級認證,然需先匯款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告訴人蔡雅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9日12時31分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圓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19頁至1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09頁至117頁) 3.告訴人蔡雅圓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23頁) 4.告訴人蔡雅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2年7月29日12時31分 4萬9985元 3 許妙勤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許妙勤,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妙勤聯絡,並向告訴人許妙勤佯稱:可以在其所提供之SGX(sgx7788.com)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妙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10時04分 3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妙勤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47頁至1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55頁至160頁、第165頁) 3.告訴人許妙勤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80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4 江國貴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涵」與告訴人江國貴聯絡,並向告訴人江國貴佯稱:可以在其所提供之Citade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國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38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33頁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37頁至39頁、第45,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81頁) 3.告訴人江國貴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91頁) 4.告訴人江國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97頁至107頁) 5.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17頁至25頁) 112年7月28日9時43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