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DM-113-原金訴-72-20241206-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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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君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雨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欄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王○閎支付賠償。 事 實 謝雨君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 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出)、提領及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之同 年月間某時許,在設於花蓮縣之卓溪郵局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溪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之通訊 軟體告以提款密碼;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 王○閎,向王○閎佯稱係馬祖南北航運公司客服人員,因王○閎前 曾在馬祖地區使用信用卡消費,然因電腦問題,遭誤刷消費,復 又假冒發卡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王○閎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王○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9,986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同日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悉數提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警循王○閎所指,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謝雨君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閎 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以網路轉帳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予刪除。2.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4.經比較結果,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形成之刑罰裁量處斷範圍,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其並無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提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實施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非低之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持以掩飾、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除幫助洗錢外,就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僅係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程度有別於正犯,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後述)、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上述,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能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各期款項,有本院113年8月6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當有悔意,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經此程序,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如期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且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應給付之賠償總額已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數額相去無幾,是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自承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觀諸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迄未取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變更密碼,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