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M-113-原金訴-80-2024122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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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娟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娟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林曉娟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外幣存款帳戶,沒收。   事 實 林曉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 (下稱本案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本 案外幣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即第一 層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 即第二層帳戶)購買外幣後,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娟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睿翔、林宥嫺、張君琳於警詢之陳述及其等所提出匯款暨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58、71-87、103-115頁),復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909號函暨所附本案臺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表暨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7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606號函所附本案外幣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見院卷第109-119、133-1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為「本案臺幣帳戶」,而未及於「本案外幣帳戶」,惟被告係同時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為被告所陳明(見院卷第168頁),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犯罪事實擴張情事,俾被告及辯護人得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個人申辦之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雖被告陳稱未取得報酬,然無礙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幫助行為,致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購買外幣,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其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並未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臺幣帳戶及 本案外幣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飾詞否認犯行,待本院勾稽並提示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見無法自圓其說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見院卷第55、80-81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任職保險經紀人,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1 郭睿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郭睿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 112年8月15日11時14分許。 112年8月16日9時50分許、9時5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5萬元。 2 林宥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宥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 112年8月15日14時5分許、14時37分許、14時46分許。 112年8月16日9時57分許。 臨櫃匯款2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 。 臨櫃匯款63萬元。 3 張君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君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 112年8月16日9時54分許、9時5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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