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DM-113-原金訴-91-2024121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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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茼愉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6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113年度偵字第297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茼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茼愉可預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徐茼愉之名義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用,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申辦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驗證碼,之後徐茼愉再將驗證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開啟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使用控制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奕樹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陳奕樹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並旋以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方式提領一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陳奕樹等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世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盧靈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賴華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茼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茼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6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所儲值之金錢旋即以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方式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徐茼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供申設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2年度偵字第947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頁、第164頁),是被告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門市人員、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爺爺、奶奶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徐茼愉固有將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0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奕樹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姐」之人與告訴人陳奕樹聯絡,並對告訴人陳奕樹佯稱:因網路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解凍金5000元,但告訴人陳奕樹僅有2000元,提供代碼供告訴人陳奕樹前往超商繳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奕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款,將金錢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2年5月22日21時40分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樹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2058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2058號卷第1頁、第39頁、第45頁、第47頁)。 3.告訴人陳奕樹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2058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4.網路虛擬貨幣業者案件查詢資料、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登入IP位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2058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 徐世勳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劉小姐」之人與告訴人徐世勳聯絡,並對告訴人徐世勳佯稱:因輸入錯誤之帳號密碼,需支付解鎖金,提供代碼供告訴人徐世勳前往超商繳款云云,致告訴人徐世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款,將金錢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11時26分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勳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3.告訴人徐世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 4.超商條碼繳費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5.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112年6月7日11時27分 5000元 3 盧靈筠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與告訴人盧靈筠聯絡,並對告訴人盧靈筠佯稱:要到超商使用條碼繳費,才能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告訴人盧靈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款,將金錢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2年4月24日16時05分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靈筠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97頁至103頁、第117頁、第119頁)。 3.告訴人盧靈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55頁至96頁) 4.超商條碼繳費明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39頁至53頁) 5.網路虛擬貨幣業者案件查詢資料、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登入IP位址(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37頁) 112年4月24日16時05分 5000元 112年4月25日15時49分 5000元 112年4月25日15時49分 5000元 112年4月26日10時49分 5000元 112年4月26日10時49分 5000元 4 賴華駿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全臺借貸專員」之人與告訴人賴華駿聯絡,並對告訴人賴華駿佯稱:要到超商使用條碼繳費,才能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賴華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款,將金錢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2年4月22日15時31分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華駿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23頁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27頁至28頁、第47頁、第49頁)。 3.告訴人賴華駿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31頁至45頁) 4.超商條碼繳費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29頁) 5..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9頁至19頁) 112年4月22日15時31分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