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DM-113-原金訴-97-2024121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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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琳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寶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後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向「Maicoin」、「MAX」虛擬貨幣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在花蓮縣花蓮市「遠東百貨」後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錦榮等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並將附表編號1張錦榮所匯入之款項儲值至本案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錦榮、吳美鴦、高麗芳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錦榮、吳美鴦、高麗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 ,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含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投資比特幣的廣告,對方稱只要小額投資可以賺錢,我才依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因為對方說要測試帳戶可不可以用,所以我才依對方指示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後來是如何操作,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社會經驗不足,因此才會相信對方的話術交付金融帳戶,被告僅純粹構成過失,並無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錦榮等人,告訴人張錦榮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或將款項轉儲值至本案之虛擬貨幣帳戶而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榮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告訴人張錦榮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或或將款項轉儲值至本案之虛擬貨幣帳戶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申請網銀,為何不知道上揭被害人有匯款到你的帳戶?」、「(被告答)對方叫我不用登入網銀查看資金進出情形,對方說他們自己會登入查看資金是否正常。」等語(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除了本案帳戶外,我還有郵局帳戶在使用,我沒有提供我郵局帳戶給對方,因為郵局帳戶是我要請領育兒津貼用的。我可以理解,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他人就可以利用我的帳戶將錢自由匯進匯出,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這些資料當時,我沒有想太多這些進出我帳戶錢的來源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且網路銀行資金進出時銀行端均會以電子郵件或訊息方式通知,又被告不將自己日常所用,用以請領育兒津貼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狀參之,顯見其已可預見會有金流進出其本案帳戶,亦深怕提供日常所用之郵局帳戶,帳戶內金錢會遭他人提領等情狀,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錦榮等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張錦榮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正犯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幫助犯,尚無構成詐欺、洗錢之正犯。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已詳述如上述,仍無解於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陳寶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雖已與告訴人吳美鴦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張錦榮等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經濟生活仰賴配偶支應,無其他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請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未能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吳美鴦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被告否認犯行及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偵卷第39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錦榮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張錦榮瀏覽後加入「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並與暱稱董事長「林助信」等人聯絡,並向告訴人張錦榮佯稱:可以投資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錦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之後再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6日12時29分臨櫃匯款 1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榮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45至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49至5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5頁) 4.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 2 吳美鴦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吳美鴦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聯絡,並向告訴人吳美鴦佯稱:可以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美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7日11時40分臨櫃匯款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鴦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01頁、第103頁) 3.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 3 高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高麗芳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劉子晴」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高麗芳佯稱:可以下載「鼎成投資公司」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高麗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7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 6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麗芳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23頁) 4.告訴人高麗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容。(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5.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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