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原金訴-98-2024100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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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約翰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約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約翰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取得2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華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徐華偉」使用。嗣「徐華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安婉琪佯稱:欲購買商品、須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安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7時58分許匯款3萬9,036元至本案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安婉琪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花蓮二信通知彭約翰,彭約翰於112年12月18日將上開款項匯還安婉琪。 二、案經安婉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彭約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86頁至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告訴人安婉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帳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通知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與「徐華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32頁)、花蓮二信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9頁)、花蓮二信113年7月29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573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徐華偉」,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5日17時58分許匯款3萬9,036元至本案帳戶內,雖因告訴人即時報警而未及提領,然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利用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以資金流動觀之難以察覺為不法所得,已足形成金流斷點,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既遂行為。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 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因此,就同一審級(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各次開庭程序,諸如同一審級之法院訊問、準備、審理,並非修正理由所稱「歷次事實審審級」,即便被告於同一審級歷次開庭程序未始終承認犯罪,僅需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坦承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亦承認洗錢,仍有該條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1人,所受損失數額3萬9,036元;及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匯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工程行工作,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匯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