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0-17
案號
HLDM-113-原附民-123-20241017-2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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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朱君怡 朱○怡 朱○慈 朱○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雪慧 被 告 王智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8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王智仁基於毀損、恐嚇 之犯意,以腳踹林雪慧住處鐵捲門,並叫囂揚言「要讓朱董死在裡面」等言語;復於翌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真的幸運,今天要不是賓哥跳出來保你,你昨天晚上就被我收掉了,拉甚麼鐵門,不是都很會唬爛」之訊息文字予朱釗弘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是毀損部分之被害人應為該鐵捲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林雪慧或朱釗弘);恐嚇部分之被害人應為朱釗弘。是原告朱君怡等四人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不符合程序,應依法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