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原附民-136-20241127-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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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陳昱愷 被 告 林政源 胡翔昌 蔡子祥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19號傷害案件,對上列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昱愷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林政源、胡翔昌、蔡子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陳昱愷係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之被害 人,其對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傅敏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2人達成和解,原告乃具狀撤回,先予敘明。原告其餘對被告林政源、胡翔昌、蔡子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其等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且被告林政源、胡翔昌、蔡子祥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其等就本案犯罪事實,應依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林政源、胡翔昌、蔡子祥向本院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