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M-113-原附民-166-20241231-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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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施怡紫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6時43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16時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原金訴卷第61-71頁)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2日17時5分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 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俟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