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DM-113-原附民-170-20241126-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邱郁涔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宣判,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審判筆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繫屬於本院時,因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於法即已屬不合。 三、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已非適法,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