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M-113-單禁沒-118-202411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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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 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宣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留存於塑膠管上,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618070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塑膠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上,是該塑膠管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塑膠管 1個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426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