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單禁沒-138-202412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07號、113年度偵字第1779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貳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陽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113年度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23公克,含包裝袋1只),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113年度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號偵查卷第71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