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M-113-單禁沒-147-202410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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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金屬彈瓶壹瓶、二氧化碳鋼瓶貳瓶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雁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年度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非制式手槍兩支、金屬彈瓶一瓶、二氧化碳鋼瓶兩瓶,經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舉之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7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104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送鑑定非制式手槍兩支、金屬彈瓶一瓶、二氧化碳鋼瓶 兩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7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10414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