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DM-113-單禁沒-148-2024111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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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森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241公克)、殘渣袋4包 ,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觀 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就該案扣案物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前揭二、之說明,程序自屬合法。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41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3日慈大藥字第10902036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8卷第101-103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殘渣袋4包,業據被告供稱此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殘渣袋(見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90000921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雖此部分未經毒品鑑驗,惟依上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被告前揭觀察勒戒事實,已可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可採,是上揭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極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無證據證明其上尚殘留有甲 基安非他命,惟業據被告供稱此為其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見警卷第13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而無庸諭知銷燬。  ㈣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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