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M-113-單禁沒-151-202411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2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含 標籤毛重合計零點伍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標籤毛重各為0.1682公克、0.1799公克、0.186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7日7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花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緝字卷第89頁、本院單禁沒字卷第12至13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22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3日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5頁)(驗前毛重含標籤分別為0.1682公克、0.1799公克、0.1868公克,各取樣0.0024公克、0.0017公克、0.002公克後,餘重各為0.1658公克、0.1782公克、0.1848,驗餘毛重合計0.528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