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M-113-單禁沒-153-202411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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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卓守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3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61806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本件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