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M-113-單禁沒-156-202411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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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吸管吸食器壹支(毛重肆點伍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慶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玻璃吸管吸食器1支(毛重4.540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彭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即113年5月12日之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而扣案之玻璃吸管吸食器1支(毛重4.5409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618062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1份為證(11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上開扣案物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而該玻璃吸管吸食器難以與毒品完全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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