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3-單禁沒-159-202501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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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袋二只,驗餘總毛重 一點九四四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駿舜前因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4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37號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含標籤〉分別為0.9997公克、0.9561公克,取樣0.0063公克、0.0055公克,驗餘毛重為0.9934公克、0.950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57號函暨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93至9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代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