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M-113-單禁沒-160-202411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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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芃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039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煙參根(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 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芃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13年10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查扣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煙3根,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大麻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19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施用大麻1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年6月間自費接受治療並於1年2月間完成療程、不得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護人定期採尿等,且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於確定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卷第43至45、5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捲煙3根,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卷【下稱毒偵5606卷】第43至44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5606卷第46頁)(驗前淨重1.6791公克,經取樣0.0523公克後,驗餘為1.626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該等捲煙與其內含之大麻,既無法單獨與其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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