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LDM-113-單禁沒-161-2024120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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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靖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2年度偵字第63 75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身編號:CAMX-SF17G001908號、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靖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稱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核屬槍砲條例列管之槍砲,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非制式獵槍,自屬違禁物,而在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列。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55號處分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112602402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8頁)。是本案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舉查禁之槍砲無訛,核屬違禁物至明,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前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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