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DM-113-單禁沒-166-202411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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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如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一瓶(含盛裝容器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如峯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一瓶(毛重170.294公克),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223053號函附毒品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透明液體一瓶(驗前毛重170.294公克,取樣0.2公克,驗餘毛重170.094公克,未檢測純度),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223053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毒品之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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