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HLDM-113-單禁沒-167-202503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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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後餘 重零點壹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祐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0.1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1352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後 餘重0.1334公克),經送鑑驗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79卷第63、77頁),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