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DM-113-單禁沒-169-202412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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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6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分別為1.0266公克、0.9897公克、0.8644 公克、0.4052公克、0.3984公克、0.3814公克、0.3125公克、0. 3043公克、0.3097公克、0.3020公克、0.2891公克、0.3031公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慶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6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分別為1.0266公克、0.9897公克、0.8644公克、0.4052公克、0.3984公克、0.3814公克、0.3125公克、0.3043公克、0.3097公克、0.3020公克、0.2891公克、0.303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4、65、66、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就該案扣案物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前揭之說明,程序自屬合法。  ㈡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8696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晶體12包(毛重分別為1.0266公克、0.9897公克、0.8644公克、0.4052公克、0.3984公克、0.3814公克、0.3125公克、0.3043公克、0.3097公克、0.3020公克、0.2891公克、0.3031公克),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90706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89卷第163至166頁),足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再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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